一 名 地 產 代 理 宣 佈 破 產 , 紀 律 委 員 會 經 仔
細 考 慮 各 方 因 素 後 , 認 為 他 並 非 繼 續 持 有 地 產 代 理
牌 照 的 適 當 人 選 , 決 定 撤 銷 他 的 牌 照 。 該 名 代 理 加 入 地 產 代 理 行 業 祗 有 數 個 月 。
他 聲 稱 在 入 行 前 曾 經 營 零 售 生 意 , 但 因 生 意 失 敗 欠
下 巨 債 , 之 後 以 信 用 卡 應 付 債 務 , 最 終 亦 無 力 償 還
, 為 逃 避 收 數 公 司 的 纏 擾 , 於 是 自 己 申 請 破 產 。
這 名 代 理 向 委 員 會 表 示 , 以 他 的 年 齡
及 學 歷 , 及 當 前 經 濟 市 道 , 很 難 再 找 其 他 工 作 , 希
望 能 繼 續 從 事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。 他 亦 向 委 員 會 承 認 ,
他 申 請 破 產 後 一 直 採 取 觀 望 態 度 , 未 有 參 加 資 格 考
試 或 報 讀 任 何 備 試 課 程 。
《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》 明 確 規 定 , 監 管
局 決 定 某 持 牌 人 是 否 適 當 人 選 時 必 須 考 慮 其 是 否 破
產 人 士 ,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。 如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持 牌 人 並
非 繼 續 持 有 牌 照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, 將 會 撤 銷 該 人 所 持
的 牌 照 。
委 員 會 經 仔 細 研 究 後 , 認 為 鑑 於 地 產
代 理 在 業 務 中 經 常 有 機 會 處 理 客 戶 的 金 錢 , 若 未 能
證 明 在 理 財 方 面 有 足 夠 的 能 力 , 不 宜 繼 續 持 有 地 產
代 理 牌 照 。 況 且 , 該 代 理 在 未 入 行 前 經 營 別 的 生 意
, 已 弄 至 債 台 高 築 。 此 外 , 該 名 代 理 在 研 訊 時 給 予
的 證 供 前 後 矛 盾 , 又 未 能 就 他 的 品 格 、 誠 信 或 理 財
方 面 提 供 有 利 的 證 明 。 他 從 事 地 產 代 理 業 祗 有 很 短
的 時 間 , 雖 然 表 示 希 望 繼 續 留 在 地 產 代 理 行 業 內 ,
但 一 直 未 有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, 或 作 出 任 何 實 際 準 備 應
試 的 行 動 , 令 人 質 疑 他 有 意 在 地 產 代 理 行 業 發 展 的
誠 意 , 故 一 致 裁 定 撤 銷 他 的 牌 照 。
《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》 第 19(2)(a)條
在 決 定 任 何 人 是 否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
照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, 監 管 局 須 顧 及 該 人 是 未 獲 解 除 破
產 的 破 產 人 , 或 在 緊 接 監 管 局 考 慮 或 (如 適 當 的 話 )開
始 考 慮 該 事 宜 當 日 之 前 五 年 內 , 已 與 其 債 權 人 訂 立
債 務 重 整 協 議 或 債 務 償 還 安 排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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